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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视角】浅析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
发布日期:2019-06-06     阅读量:1095     分享到:
本文为“保险法律服务与保险业营商环境”高峰论坛优秀论文,作者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余迪意。经作者同意,予以发布。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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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迪意

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硕士。


曾在四川省委党校从教,担任金融学副教授,独著或参编多部涉及银行、保险及证券等金融领域著作。


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同年执业,现从事机构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逾18年,主要从事银行、保险及证券等金融领域业务,长期潜心金融法律领域的研究及实务操作,密切跟踪金融领域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及相关理论的新成果。多年来,为诸多金融机构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不仅在为客户处理纷繁复杂的法律纠纷中游刃有余,而且能够前瞻性地预防和化解法律风险。在着重研究金融行业相关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的同时,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特点,为客户量身定制操作流程、合同范本、解决方案等,为维护法律秩序和保障客户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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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和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基于民法中财产权的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会产生不同利益:即现有利益、预期利益、合同利益和责任利益。


(一)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经享有并且可以继续享有的利益,如汽车、房屋、船舶、飞机、机器设备或其他财产的利益等。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以,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这些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其中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相当于财产的价值,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典权人的保险利益则以其担保的债权为限。比如,就银行抵押贷款的抵押物而言,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抵押物如果遭受损失会使银行蒙受经济上的损失,因而银行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除此以外,财产的经营管理人,因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一旦遭受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项财产投保。财产的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只要负有经济责任,就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洗衣店对于客人已经洗完的衣物,在顾客还没有取走之前,对衣物负有保管的责任,衣物如果损坏是需要进行赔偿的,因而,其对那些被保管的衣物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二)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确实可得的利益。它包括利润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等。例如,在海上保险中,一旦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海难,承运人由于没有把货物运到目的地,因此就收不到运费,就会遭受运费收入的损失,即承运人对到付的运费收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比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停产、减产或停业所造成的利润损失和营业中断期间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等间接经济损失具有保险利益。


       预期利益必须以现有利益为基础,是确定的利益,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三)合同利益

        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虽然有效合同并非以物权为对象,但以财产为其履行对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保险利益;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房屋,则承揽人对于修理标的——房屋有保险利益。


(四)责任利益

         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行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因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赔偿金额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职业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雇主责任等。根据责任险险种的划分,下述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雇主;各类专业人员等。例如,汽车在行驶中因驾驶人的过错撞伤他人,驾驶人依法对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医生在行医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医疗事故,医生对病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货主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负有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因其过失依法对当事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等,均为责任利益。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得到法律承认,受法律保护。法律上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如窃贼对赃款赃物、赌徒对赌博所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其次,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现实中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可实现的利益,不是主观臆测或推断认为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必须能够通过一定标准加以确定,以作为保险金额和实施保险赔付的依据,所谓“无价之宝”在保险中是不存在的。此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才可能成为保险利益,如某项财产的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如果是间接利益,则不会被认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能投保。


        再次,必须是经济性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可补偿性,能够以货币方式来估价和计量,否则就根本无法通过保险方式来弥补。比如,文件、书籍、帐册、图表、珍贵照片以及技术资料等均不构成保险法上承认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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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保险利益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的体现

     在财产保险中,当满足了合法性、经济性和确定性三个保险利益的成立要件后,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同一主体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

   比如,机动车所有权人购车自用的就属于这样的情形。在这里,基于所有权人,车主享有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可投保相应的车辆损失险;同一主体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从而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如果车主购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有可能产生基于预期利益和合同利益的保险利益。

       这种情形从法律上讲是相对简单的。同一主体若想避免自身利益受损,须注意避免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及重复保险。


         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5条第四款对不足额保险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超额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财产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对超额保险的规定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第56条对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处理原则是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同主体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性质相同的保险利益

       如财产共有人对共同财产都有所有权,各当事人对该财产均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都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但其性质是相同的。


       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保险策略:一是以共同名义或以其中一人为代表就该保险标的所有的保险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相当于一个主体对一个保险标的拥有一个保险利益向保险人投保;二是他们各自与同一保险人或不同的保险人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当然,这实际上又存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的问题。


(三)不同主体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性质不同的保险利益

        就同一财产保险标的而言,不同主体可能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这样,不同主体均可基于自身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并可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机动车为例,车主基于所有权人的法律关系可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保险利益相当于机动车的价值。若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银行基于抵押权人的法律关系,对机动车的损毁存在保险利益,且其保险利益以担保的债权为限。当车主将机动车租赁给他人,承租人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须向车主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且属于责任利益。该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可能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从而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额为限。该机动车受损送修期间,修理人因未收到修理费留置该车,基于留置法律关系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以修理费为限。


        上述不同主体对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享有着不同的保险利益,从理论上讲,这些主体均可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若保险公司照单全收,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有可能远超机动车的财产价值。这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认定为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而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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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保险合同

        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虽然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但不同保险利益的性质又是不相同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各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


       现实中,保险公司已开发的财产险种不能与所有的保险利益相对应,故存在一些没有保险产品保障的保险利益,享有这些保险利益的主体为转移风险的需要只能投保与其保险利益不一致的险种。当然,也有的投保人出于成本的考虑投保了与其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产品。


       例如,在货运险中,货物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但许多承运人往往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另一方面,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讲,基于竞争或占有市场份额等因素的考虑往往同意承保这类保险。这样,保险市场就出现了一些不同主体在同一财产保险标的上投保与其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即所谓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保险合同。


        当保险事故发生,即承运货物毁损灭失后,这些保险合同中的承运人(被保险人)将面临非常尴尬的局面。当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通常以承运人非财产所有权人而拒赔。若财产所有权人(托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通常又会以财产所有权人(托运人)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而拒赔。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呢?


       笔者认为,在此类保险合同中,并非被保险人完全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因故签订了保险利益错配的保险合同。应该说双方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均负有责任,但相对来讲,保险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责任。首先,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保险产品,一些投保人不得不投保了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保险。其次,在缔约过程中,保险公司通常都要审查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但保险公司要么出于营销的考虑,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要么是故意隐瞒不利的法律后果,诱导投保人订立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如果任由保险公司逃避赔付责任,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因为,保险市场上保险利益错配的保险合同大量存在,基于这些合同的保险费保险公司都是照单全收,而大部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当极少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那么,保险公司岂不成了只收取保险费而无须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这样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严重失衡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此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考虑从缔约过失和侵权这两个角度来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无效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因其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保险人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应相当于保险金额。


       从侵权角度讲,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无法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则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过错大小来认定。


        在机动车保险中,非所有权人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也属于此类保险利益不相匹配的保险合同,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经济法》,王丽萍主编,西南财经大学2006年8月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安建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金融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王利军等编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

4、《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王林清,杨心忠著,法律出版社201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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