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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动态】“刑事诉讼法专题——自首与认罪认罚制度”研讨会圆满举办
发布日期:2022-09-19     阅读量:331     分享到:

2022年9月16日上午,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于寒团队举办了第八期刑事诉讼法专题研讨会。

此次研讨会作为刑事诉讼法专题的最后一期研讨会,于寒团队特别邀请了团队顾问于小刚律师,大家通过线上方式,针对自首和认罪认罚制度进行了深度研讨交流。

于寒团队的朱延增律师作为本次研讨会的主讲人,在学习《尚书·康诰》《魏律》《唐律疏议·名列》的基础上,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从自首与认罪认罚的古代渊源、概念及要件、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如何运用等四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学习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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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即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朱延增对此规定的正确性存有异议,作为本次研讨会的议题组织参会人员予以交流讨论。

田嘉颖认为自首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不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形,自首制度和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即犯罪嫌疑人自首不代表认罪,也不代表自愿接受处罚。另外,田嘉颖还补充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本人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即使投案不是犯罪分子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

于小刚律师指出,自首与认罪认罚解决的并非同一事实,不涉及重复评价的情形。自首解决的是定罪、量刑问题,属于案件初端的问题,即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如实供述并不代表犯罪分子认罪;认罪认罚解决的是提高司法效率、被告人是否服法服判的问题,属于案件中端的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罪名,认可检察院给出的刑罚建议,恢复了对刑法的敬畏。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具有的意义也不相同。另外,于小刚律师提醒参会人员特别注意,虽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和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若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了解到存在自首情节,可以通过书面意见的方式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汇报沟通。但在实务操作中,本着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辩护律师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有技巧地使用自首这一量刑情节,在最为恰当的时候向司法机关提出委托人存在自首情节,以达到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效果;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卷宗后,若被告人被指控罪名证据确实充分,经分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被指控的罪名,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向其进行法律宣讲,告知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将会对他产生的有利情形,建议认罪认罚。

此次研讨会上,参会人员在重温自首和认罪认罚制度法律规定的同时,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了深度交流讨论。会后,参会人员纷纷表示自己深受启发,开拓了思路,对自首和认罪认罚制度在实务中应当如何正确应用及存在哪些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