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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动态】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发布日期:2022-08-26     阅读量:401     分享到:

习近平总书记曾说,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

一、含义

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在以现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存在不能排除的疑点,既不能排除被告人有作案的可能,又不能确定被告人作案,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进而做出无罪判决。

二、起源

疑罪从无最早可追溯到我国西周时期,《尚书·吕刑》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礼记·王制》记载: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尚书·大禹谟》记载:“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唐律·疑罪》记载: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旁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1906年起草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律草案》第八十六条规定,凡证据难凭,或律无正条,或原告所控各间有疑窦者,应即将被告人取保释放,令其日后自行检束。由此可见,在我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国家为保证审慎适用法律,防止错杀无辜,对存疑的案件,实行从轻处罚或赦免罪责,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早期社会萌芽的体现,也彰显了我国早期立法技术、法律思想的先进性。

三、确立

法律具有天然的模糊性与滞后性,往往在实践的过程中会反映出许多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机关曾作过类似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4日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对广东省高院的答复中规定,“一、对被告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在宣告无罪判决的法律文书中,同时引用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法律根据。二、对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可在判决书中说明事实、理由后,直接宣告无罪。三、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如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认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罪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仅有司法机关的内部规定及对个案或个别犯罪的规定,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性,具体办案人员无法仅从规定的出台意图直接对具体案件进行定性,否则将面临巨大风险,因此,当时萌芽的疑罪从无理念难以广泛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

直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经三修刑事诉讼法,此条现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此条规定是我国基本确立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标志。

四、实行中的难题

我国虽然基本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办案人的思维,还是实际操作中的难点,都阻碍着它的实际推行与运用。

1、疑罪从无、不枉不纵是一种理想状态。中国是一个曾经历了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国家,“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认知很难彻底改变,因此,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侦查人员是否敢于终止侦查,检察官是否敢于不起诉,法官是否敢于宣告无罪,不仅需要司法人员具备过硬的法律功底和相当的胆识与魄力,更需要有一个“以法律为准绳”的大环境。因此看似不偏不倚的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真正的实行,容易滑向宁枉勿纵、疑罪从轻。

2、自由心证制度,也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一种将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的认定,证据本身证据力的判断,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认识,证据充足程度的分析等都完全委于法官的理性和良知的证据制度。但法官作为一个具有主观情感的个体,无法真正做到排斥理性之外的所有影响因素的,往往会做出在有罪无罪之间的较轻的定罪。

3、证据裁判原则还未完全得到实行。刑诉法规定,给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定罪量刑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在实践中“带病”移送起诉,“带病”提起公诉等现象屡见不鲜,而客观的调查取证技术、证据思维并不完善,难以真正做到以证据为中心。

4、强调破案速度,突破正当程序。我国曾在一段时间内片面的追求破案速度,而突破了正当严格的法律程序,将一些疑案制造成了冤案。如呼格、聂树斌、张玉环等冤案,都是在舆论与结案的巨大压力下,没有依法办事,进而突破正当法律程序,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说前述案子有法制发展的现实客观原因,近年陕西石泉李思侠寻衅滋事案曾被陕西法制日报以石泉首例涉黑案件进行通报,但一审后,李思侠涉黑的罪名被摘了,取而代之的是寻衅滋事罪,后经二审发回重审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至今李思侠仍在进行申诉与申请赔偿。

5、公、检、法为一家的传统意识仍很强,虽然刑诉法规定其职责不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制约较少,依赖与协作的亲密关系更为常见,法官的中立地位尚未真正确立,加之内部职权职级关系、考核、晋升等因素影响,依照现有证据、前有程序的结论为蓝本作出有罪认定,或退而求其次,作出罪轻的判决,则更为安全稳妥。

6、律师队伍层次不齐、地域差异大,刑事辩护风险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缺乏法律意识,难以及时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虽然现在多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由法检单位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但获取律师帮助的时间较晚,难以建立起真正的信任与良性合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帮助与权益保障难以真正落实。

五、疑罪从无原则的现实意义

1、捍卫法律权威。疑罪从无从表面看来,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但究其根本,是在捍卫法律的权威。即使疑罪也作出有罪判决,将无辜的人送入监狱,轻则剥夺自由,重则失去生命,对于无辜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法律是不可信的,尤其是在真相披露后,群众对法律的权威、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会大大降低,即使申请到国家赔偿,也无法挽回逝去的生命和失去的自由,法律将面临极大的信任危机。

2、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有两方面含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不是割裂的两部分,而是互相成就的整体。疑罪从无对应的是程序正义,要求依据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程序作出合法判决,合法的程序可能在某个个案中无法实现结果正义,但从长远角度看,因为疑罪而释放无辜的人,正是司法公正的体现,假使释放的是真正的罪犯,在证据确凿之时,也可进行追诉。因疑罪而做出有罪判决,看似案结事了,但真正的罪犯并未被抓获,反而制造另一起“犯罪”,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精神也是相悖的。

3、尊重保障人权。近年来,国家越来越注重保障人权,疑罪从无原则是在贯彻一种法律精神,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也应该用合法的手段,依据法律的规定去惩罚他,不逾矩法律。习近平总书记说过,人权没有最好,只有更好;人权保障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适用疑罪从无这一原则,尊重与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 ,是践行人民至上为中心的现实体现。

4、推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进步。实行疑罪从无原则,一方面以制约公权力的滥用与不作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在法律规范中运行,倒逼司法工作人员审慎、合法使用权力;另一方面将有力的推动我国法律制度、司法鉴定、调查取证等不断完善,法律工作者的水平不断提高,有助于整个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文明和进步。


编写:北京市百瑞(西安)律师事务所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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