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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动态】案例 | 保证人不良征信的撤销
发布日期:
2022-08-24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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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为他人向金融机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未还款致使保证人征信报告产生不良信息记录,保证人在何种条件下可申请撤销不良信息记录。一、案情
1、2007年8月25日,曹某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某从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同日,郝某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2、曹某未向信用社归还任何贷款;信用社在保证期间(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未向郝某主张过保证责任。3、郝某因该笔债务被征信机构列入个人征信报告,征信报告产生不良信息记录。郝某欲消除该记录并索要经济损失25000元。《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处理办法
1、郝某不再承担案涉保证合同责任,是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信用社应承担其曾向郝某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认定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请求郝某承担保证责任,郝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信用社作为信息提供者应该向征信机构提供正确的信息,但在本案中信用社未审查郝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便向征信机构提供了错误信息,损害了郝某合法权益,应当进行更正。本案不良信息记录已超过五年,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信用社有义务将郝某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何种损失及损失数额均需由郝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郝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逾期可得利益,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二审法院因此未支持郝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1、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销郝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息记录;2、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某支付赔偿15000元;二审: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