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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视角】“对赌协议”那些事
发布日期:2020-05-07     阅读量:731     分享到:

【百瑞视角】“对赌协议”那些事

百瑞律师 4月13日

以下文章来源于精英律师在线 ,作者贺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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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机构是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非常重要的融资对象,而由于中小企业在融资时还存在未来发展上的诸多不确定性,因此,股权投资机构为降低投资风险、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往往会在签署投资协议的同时与融资方签署对赌条款/协议。


什么是对赌协议

Law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股权补偿、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对赌协议的三种签署方式

Law


对赌协议中的融资方一般是需要融资的目标公司和该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根据签约主体的不同,我们把对赌协议的签署分为三种情形:


1、投资方与标的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对赌协议,由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就目标公司的业绩进行对赌,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对赌责任;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由原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进行对赌,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对赌责任;目标公司负责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承诺按照公司法规定规范治理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如实提供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告、相关资料、信息等。


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协议,由目标的公司与投资方就公司的业绩进行对赌,由目标公司承担对赌责任。



对赌协议的效力

Law


上述第1种、第2种情形,投资方和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股权回购、股权补偿、金钱补偿等方式进行对赌,不影响目标公司的资产、经营和价值,也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合同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第3种情形,投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呢?


从现有的生效判决来看,法院整体上认为第3种情形的对赌协议本身也是一种公司估值调整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行为中常见的融资契约形式,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同约定本身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目标公司对赌中存在的问题

Law


既然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有效,那么,如何依法实现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用目标公司的资金给与投资方金钱补偿呢?


1、关于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按照对赌协议回购股权,目标公司必须做到以下事项方可实现:


(1)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减资决议。


由于目标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目标公司的行为就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制进行。此时,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投资方按对赌协议约定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目标公司只能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方可实现(公司法第142条);而目标公司要进行减资,就必须召开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


(2)通知债权人减资并获得债权人同意。

    

目标公司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通知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就是说,如果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就必须获得公司债权人同意;而债权人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或得到充分的担保之前,是不可能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事实上,投资人之所以要求回购股份,就是因为公司的业绩没有达到签约时的预期,说明公司经营并不顺利,因而要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应当是非常困难的事情。


(3)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还需要由目标公司负责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3个程序的完成,都需要得到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完全配合,但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业绩不满意、触发回购股权的条件时,与融资方还能保持良好顺畅的关系应该说非常困难了;但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的程序离开了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事实上又很难完成;而如果目标公司不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上述程序的话,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诉求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投资方单独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协议,要求目标公司在未达到业绩承诺时回购股份,虽然协议内容有效,但实现起来却难度极大,投资人要慎用这种签约方式,而尽量采用第2种方式签约。


2、关于目标公司金钱补偿问题

    

目标公司用公司资金单独对作为股东之一的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意味着减少公司资金和利润,将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非经股东会决议是无权这样做的;因此,要想按照对赌协议约定要求公司对投资人进行金钱补偿,就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分配,并由原股东同意用这些可分配利润作为对投资方的金钱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当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履行金钱补偿义务时,投资方作为公司股东,若想从公司获得补偿,只能通过公司分配利润实现,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其难度可想而知。




       因此,投资人在签署投资的对赌协议时,最好是选择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业绩对赌,同时将目标公司列为签约方之一。这样,既能保证对赌条款的顺利履行,又可以对投资后目标公司的规范治理加以约定,从而降低投资风险,获取投资收益。







作者简介:贺芳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曾担任多家企业、机构、政府法律顾问。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投资融资、并购重组、能源矿权、技术转移、政府顾问等非诉讼业务以及重大案件的诉讼、仲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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