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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视角】人寿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9-06-14     阅读量:927     分享到:

本文为“保险法律服务与保险业营商环境”高峰论坛优秀论文,作者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蔚律师。经作者同意,予以发布。


作者简介

blob.png张蔚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年,在公司治理,投融资、金融借贷、建设施工等商事领域重大疑难案件及非诉法律服务专业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山东省发改委、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山东省盐务局、山东省煤炭设计院、山东文化产权交易所、中阿贸促会山东分会、中车山东机车公司、山东供销资本投资公司、济南铁路物资工业集团公司、山东大裕房地产公司、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单位提供清产核资、基金回收、体制改革、不良资产清收、股权架构调整、融资并购等专项法律服务。


内容提要:人寿保险合同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保险合同的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人寿保险佩执行过程中存在关系人权利冲突,需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权益予以理清与平衡。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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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资金理财化倾向明显,人寿保险产品因其资产保全功能一直受到市场推崇。近年来,随着最高院关于解决执行难的决策部署,各地法院针对人寿保险合同进行强制执行的规定陆续出台,不断细化,在实践把握中也出现掌握尺度不一的情况。本文对各地法院相关规定进行汇总,对人寿保险合同强制执行问题进行浅要分析与建议。


一、部分高院对人寿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


我国没有《强制执行法》,现行强制执行相关依据主要见诸于《民诉法》、《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规范性文件。目前多数法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问题上通常掌握尺度是:被执行人的人寿保险权益可以执行,但保险合同通常不轻易强制解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即北京法院、广东省法院掌握执行尺度是:可冻结、可处分人寿保险权益,该权益限定于属被执行人所有,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人寿保险合同而享有的权益能否冻结、执行这一问题未明确规定,同时人寿保险合同不可被强制解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即浙江省、江苏省法院掌握的尺度是:无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是享有保险合同权益,即可被执行,且符合条件时法院可强制退保。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法院对于人寿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可强制执行这一原则上是一致的,凸显执行机关加强执行力度的决心与举措,但各地对于人寿保险合同被执行标的、被执行范围、执行方式均有所不同,也说明各地法院执行理念略有不同,相关裁量标准需进一步统一并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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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寿保险合同强制执行中权利冲突与救济


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关系人”是保险法学特有的概念,关系人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或对保险合同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人,通常指被保险人、受益人


当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强令解除保险合同时,因被保险人、受益人非被执行人,有观点认为如法院强令解除,不可避免地存在可能会侵害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情形,相关法律依据见《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人寿保险请求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关系人是保险合同的必备要件,没有关系人,保险合同无法成立,但关系人不参加保险合同的缔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直接享有合同权益,不负担合同义务,亦未支持对价,其主张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亦只是一种期待权,不具有优先权。法律规定的不得限制关系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基于保护其可既得合法权益的目的,但不应也不得成为其对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事由或金钟罩。


对此情形浙江省院的通知未作规定,江苏省院的通知则明确规定了法院前置通知义务,赋予关系人选择权,即关系人可选择是否支付对价取得保险合同权益的权利,具体为:“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债权权利人与保险合同权利人权利冲突时的可能出现的权益平衡,既充分考虑了合同关系人因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主张,同时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执行实践操作中更为科学合理。


三、完善强制执行人寿保险合同相关规定的建议

上述所列相关规定虽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发挥导向作用并产生积极效果,但暂未细化规定法院强令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前提与情形,鉴于保单退保后现金价值与保费的巨大差额,如赋予法院无条件任意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难免存在作为非被执行人的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建议细化明确可解除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形,区分善意或恶意,列举执行退保后可得保险现金价值的情形,可包括以下内容:


1、投保人为被执行人,如投保人自愿退保,退保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投保人之合法财产,法院有权予以执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如投保人以非法所得或为逃避债务而购买人寿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明知恶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通过司法程序查证投保资金是否为合法来源后做出的不同处理。如是仅存合理怀疑,或是可提供证据证实,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责令投保人承担说明其投保资金来源的义务,或直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笔者认为应通过诉讼确认,债权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定人寿保险合同效力后,再由法院强制执行,即实体问题仍应由审判程序解决,避免以执代审。


3、如投保人以合法所得购买人寿保险,该保险合同应分情况进行处理:


(1)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一人时,法院可依法强制解除,但需告知并限令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期限的前置程序。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一人时,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可强令解除保险合同,只可执行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生命和健康权等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法未规定可变更被保险人,实践中亦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亦不予变更。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一人时,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可强令解除保险合同,只可执行受益人依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否变更受益人呢?笔者认为不可剥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一,投保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拥有合同控制权,各国保险法明确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对现金价值的权利、保单借款的权利 、退保并取回保险价值的权利的权利,上述权利的行使,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其二,通常情况下,指定受益人的意义在于给受益人以保障,受益人仅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般认为该请求权仅仅是种期待权。


当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变更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保险事故已发生,受益人确定可享有保险金,则法院可径直对该保险金予以强制执行。


虽人寿保险合同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但保险合同的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故人寿保险合同不是可以无条件抗拒法院强制执行的保护伞。随着执行实践经验的丰富,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执行相关规定会进一步细化,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权益理清与平衡会更加合理,也必将有利于推动执行案件进程,更好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