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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事件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百瑞律师事务所第三次法律研讨会(四)
发布日期:2018-08-02     阅读量:1523     分享到:

 龚楠律师:

在刑事法律领域,我们律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于小刚律师有非常扎实的法律功底,在最近几次有关疫苗问题的讨论中,我从于律师这里也学到很多。下面请于小刚律师结合案件最新进展和讨论,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观点。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于小刚律师:

谢谢大家。我今天下午给我这个分享,应该说受益匪浅,特别是是在《公司法》、《证券法》两大领域里,有很多新的概念、新的知识是我们过去不曾思考过的。从刑事角度刚才郑律师说到了单位行贿,我也把我自己的体会分享给大家。


受贿罪,狭义的说它应该单指国家公职人员受贿,它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还有一个就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单位行贿客观上说简单归纳三个标准:1、以单位名义;2、使用单位资源;3、主要收益归单位所有。刚才郑律师也讲到了这几点,一个是意志一个是收益。

 

之前我们说的已经判决的12个案例,已经判决的跟长生生物有关的,我们没有做案例分析,我觉得可能跟长生生物的工作机制设置有关,12个案例全部是个人受贿行为,从药品途径改革之后,实际上由药厂直接对应了医院。这里面郑律师提到中间会有推广公司,如果说推广公司跟长生药业之间是正常的商务关系,这个费用多大你也不能直接说长生行贿,因为是正常的商业往来。至于说中间的经纪公司把这个费用怎么用了,这个是不是违法,我觉得我们现在关注的长生企业,可能没有太大的刑法关系,但是跟长生疫苗事件有关系。这是《刑法》里面要考量的。

 

刑法它的概念可能比较抽象,但是它的逻辑是严谨的,证据也是严苛的,它对于案件要求的描述程度也都比较严格。我们常说就是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是闭锁的链条才可以认定。所以对于刑事犯罪判定极其严格。长生药业是不是在疫苗的流转过程当中有贿赂的问题,现有披露的信息和我们得到的信息,我们目前只能说太早下结论了,没有确凿的信息。但是看到最近的披露,包括昨天晚上那个信息披露,我认为这里面可能有一些新的问题出现,这个最新的披露对于案件本身有了本质的变化,可能有毁灭证据等新的犯罪问题出现。

 

今天我也听到朱律师和高律师谈到《公司法》和《证券法》,我有几个不太成熟的考虑,我在《公司法》《证券法》方面很陌生,但是还是提一下:

(一)如果从《公司法》角度考量,实际上是小股东起诉董监高,他们在履职的过程当中有过错有过失导致公司有损失了,进而导致股东损失。我理解是这样,这样一个逻辑。但是这个逻辑下恐怕就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上一次我们也谈到,如果这个案子刑事案件涉及到单位犯罪的话,如果说公司是完全按照公司的决策章程决策的话,这里边董监高它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认定会不会存在难度或者障碍,这是一个问题。但是从刑事角度讲,它又有一个支撑,支撑在哪儿呢?因为刑事案件如果认定单位犯罪,它追究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承担是要有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担,实际上刑事法律的判定责任,实际上能够为它承担民事责任做一个确认。刚才我说了刑事责任的认定要比民事责任认定严格得多,从这个方面董监高对于它的发生负有责任的话,在于民事责任上是不是更容易做。

   

(二)我们知道《刑法》除了刑事主刑罚还有财产刑,如果判处无期徒刑意外的行为就要没收,有可能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判处有期徒刑的有可能会罚款。这里面可能造成一个误解,董监高极端的说都被判无期了,那么小股东的利益从哪儿来,说这是要用董监高的个人财产弥补小股东的。如果它这个“罚”和“没”应该是在民事之后,如果说有债权,发生了债权发生了债务,应当首先是债务优先,在债务抵偿或者履行之后,那部分的剩余就是“罚”和“没”,这一点也是和《公司法》那边,结果论的时候是有关联的。

 

(三)关于《证券法》,刚刚高律师也说了,很多的披露的条件、处罚都比较滞后,如果我们单纯的等很多的机会就没有了,甚至整个这件事和法律服务市场都已经被搅乱了,乱的不能收拾了。那个时候我们就进入特别尴尬的时期了。因此,应该通过我们的研讨,为维护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一个新的解决问题的视角,在司法上找到突破点,我们先进入,进去之后我们且行且等,条件慢慢成熟,然后再逐渐的把我们的诉讼意图带出来。我是这样考虑的,当然这只是从刑事逻辑上的考虑,是否可行还需要各位律师结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进一步研讨。谢谢大家!

 

主持人龚楠律师:

谢谢于小刚律师。每次听于小刚律师发言都是能不断的强化一些刑事的基本概念,平时做刑事案件我比较少,通过这几次疫苗事件的研讨,我觉得我《刑法》的专业能力也有了大幅度的提升,特别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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