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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研究】港交所上市的中国内地企业跨境破产之路(三)
发布日期:2022-08-12     阅读量:745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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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及经济下行形势下,多家港交所上市的中国内地企业在香港高等法院被申请清盘。该类企业跨境重整路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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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条例》(2015版)确立的修正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①逐渐成为跨境破产合作的国际通行规则,其显著特征系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启动的破产程序为主程序,其他国家或经济体予以认可与协助,包括停止针对债务人的执行或诉讼程序等,以该主程序为集中清偿或重组程序。修正普及主义原则下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即主要利益中心并非一个确定的地点,往往根据债务人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主要资产所在地等因素相结合推定而成,且不同法域法院依据当地法律规定对上述因素可能有不同的解释与适用。

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会谈纪要》”),同日最高院出台《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试点意见》”),确立了以“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集中管辖地原则。其后香港律政司发布《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实用指南》”)。内地破产管理人可依照该《实用指南》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内地启动的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上述三文件旨在建立两地跨境破产的合作机制。

港交所上市的中国内地企业注册地一般为内地或离岸司法区(通常为开曼、百慕大及BVI),内地为其主要财产所在地,而其主要经营地及办公机构可能分布在内地和香港。在企业注册地、主要财产所在地、主要办公或经营地四分五裂的情况下,该类企业主要利益中心如何认定?在主要利益中心启动破产程序后,能否在其他相关地得到认可与协助?其他相关当地认可和协助后能否启动“从程序”或“辅助程序”?有重整意愿的上市公司如何通过选择主要利益中心启动破产程序实现重整?两地的跨境破产合作机制一年来成效如何?

本文将聚焦这些问题深入探讨,以期为深陷债务困局的港交所上市内地企业提供纾困思路。



(三)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法院的认可与协助









01.香港法院认可内地破产程序的规则

华信案

2019年,香港高等法院认可并协助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启动的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华信案”)被认为内地与香港在跨境破产合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华信案破产管理人据此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国内破产程序,并申请中止个别债权人在香港提起的扣押令。2019年12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一份裁决:认可内地华信破产案,并赋予华信案破产管理人在香港行使类似在内地的职责与权利。该裁决中还写道,只要公司在中国大陆进行清算,除破产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一方不得对公司或其在中国境内的事务、财产或资产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公司在内地的清算程序涵盖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证明该程序无疑是集体破产程序,香港高等法院认定公司在内地清算符合法院的现行惯例。


年富案

2020年5月19日,深圳中院也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请求承认和协助函》,同时深圳年富供应链破产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申请,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身份并协助管理人在香港履行职责。七天后,香港高等法院以书面审理方式迅速做出了决定:认可年富供应链管理人身份,授予其在香港履职的权利。


认可规则

从上述案例裁决中可总结香港法院认可境外破产程序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该境外破产程序遵循集体同顺位平等清偿原则,二是该破产程序由公司注册地法院启动。秉承这两个原则,2021年9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批准了海航破产重整案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与协助破产管理人在香港行使职权的申请。









02. 衍生诉讼管辖权


如前所述,以五龙电动车案为转折,香港高等法院在域外破产程序的认可与协助方面确定了新规则,也包括对内地启动的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的变化,这些变化甚至发生在《会谈纪要》、《试点意见》及《实用指南》发布实施之后。


北大方正案

2020年7月31日,北京市一中院于裁定对北大方正集团等五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香港债权人就一笔17亿美元的债权向北大方正案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2021年5月26日破产管理人拒绝确认该笔债权,后该债权人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北大方正案破产管理人依据以下理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第一,香港债权人向本案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意味着其选择接受大陆法院的管辖,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亦应接受大陆法院的管辖;第二,本案在香港诉讼取得的任何判决能否在内地得到承认或执行,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第三,根据修正普遍主义的原则,在内地已经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情况下,应当搁置香港的诉讼程序;第四,鉴于内地破产重整程序进程及本案待确权债权情况,内地破产管辖法院显然更为合适,且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最大利益和便利,本案应在内地破产管辖法院进行诉讼。同时破产管理人递交了包括石静霞教授的专家意见,认为本案争议在北京一中院进行确权诉讼时适用英国法裁决无任何障碍。北京一中院亦向香港高等法院出具协助函:在上述五家公司在中国内地破产程序终结前,在香港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内,除非香港高等法院许可且遵守香港高等法院规定的条件,不得继续或另行提起对五家公司的任何诉讼。

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认为,虽然债权人向北京一中院申报债权确实构成法院管辖权的认可,但这并没有禁止债权人在香港发起诉讼程序,更不因此构成香港法院拒绝执行债权合同中有权专属管辖权条款的理由。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的《会谈纪要》,以及两地在推进跨境破产程序所作出的合作尝试及努力,夏利士法官相信内地法院会重视香港法院根据专属管辖权条款作出的判决,如该案在香港胜诉,相关债权可望在北大方正破产重整程序得以清偿。同时,夏利士坚持法官认为,香港法院比北京法院更适合适用英国法处理本案的相关争议。据此,香港高等法院认可了相关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但驳回了北大方正破产管理人提出的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申请。


清华紫光案

继香港高等法院驳回北大方正破产管理人申请搁置香港诉讼程序后,紫光集团跨境破产重整案遭遇了相同的处境。2022年5月23日,香港法院依据相同的理由驳回了清华紫光破产管理人就搁置花旗集团债权香港诉讼程序的申请。夏利士法官在裁决中重申,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确定的专属管辖权是一项重要、实质性的权利,虽然清华紫光已在内地启动破产程序,但相关争议解决仍应按照债权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进行。


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

上述两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可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后是否自动认可该破产程序的衍生诉讼管辖权。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受理前开始的诉讼或仲裁,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产后,仍由原审法院或仲裁委管辖;在破产受理后提起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相关合同原有的约定管辖已归于无效。

香港高等法院上述两案的裁决显然难以自圆其说,也有悖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的《跨境破产试点办法》所体现的合作精神。香港高等法院既然认可内地启动的破产程序,应尊重内地破产程序处理债权确权的规定,债权确权衍生诉讼亦是确权的环节,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亦有法律规定。因此,正如石静霞教授在专家意见中所指出的,在某种程度上,当债权人选择在北京破产重整程序之外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时,北京破产重整程序将受到损害或破坏,这直接违反了本案在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启动的集体诉讼和北京破产法庭的集中管辖权。









03.两地破产合作的障碍

“主要利益中心”分歧

三份文件虽然旨在两地建立合作机制,但均未解决破产程序的管辖权问题。囿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三文件实施之后并不能真正改变因“主要利益中心”不确定而引致企业破产程序管辖权四分五裂的现状。《试点意见》中明确内地法院对香港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的适用条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将“主要利益中心”解释为,一般是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在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该解释偏偏忽略了“注册地/住所地”,且《试点意见》通篇不提“注册地/住所地”,这显然系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所规定的住所地法院拥有破产管辖权的刻意回避。一种可料见的情况是,香港管理人可因债务人在香港有办事机构被启动清盘而向内地试点法院认可与协助,而内地管理人亦可因债务人在注册地法院启动破产而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协助;或者离岸注册地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与香港办事机构地清盘管理人均可向试点地区法院申请认可与协助。

因此,《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将行使破产管辖权的法院地由“住所地”修改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如此,港交所上市的内地企业即可在主要财产所在地启动破产程序,无论该程序走向重整或是清算都将更为公平、高效、便利。


主从程序设计有待完善

《试点意见》第9至14条规定,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应按照内地破产法的规定处理破产案件。内地法院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指定内地管理人后,香港清盘人的职责由内地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第20条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清偿其在内地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清偿的债务后,剩余财产在相同类别债权人受到平等对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产程序分配和清偿。

从上述规定来看,从内地法院指定管理人并采取破产保护措施到优先债权清偿完毕,基本上完成了一个独立的破产程序。这个独立程序内嵌于香港破产主程序之中,为从属破产程序。这种主从破产程序设计显然借鉴了《欧盟破产程序条例》。因两地破产法律规定的差异,诸如债权确权、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及债权清偿分配顺序等,《试点意见》中的主从破产程序执行过程中必然产生分歧,如何协调及处理分歧还有待观察。



END



 修正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关注各国利益的保护,可在不同的国家启动多个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平行的破产程序(Parallel Proceeding),侧重主要破产程序的主导性和普遍性,并允许在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

法律参考资料系统 - 新载判案书 (judiciary.hk),案号“HCMP 2295/2019”。

法律参考资料系统 - 新载判案书 (judiciary.hk),案号“HCMP 1220/2021”。

法律参考资料系统 - 新载判案书 (judiciary.hk),案号“HCA 778/2021”。

⑤从属破产程序允许在主要破产程序之外启动一个本国/本地区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了本国/本地区债权人享受本国/本地区破产法规则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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