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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研究】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钱律师想说的话
发布日期:2020-06-03     阅读量:968     分享到:
最近,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终于在众望所归中诞生了,但是其中在婚姻家庭部分有些新增的内容一下子成为了公众热议的话题,例如《民法典》中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即新法施行以后再去民政局离婚最晚需要60天才能离婚。这就是最近热议的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在网络上可谓褒贬不一,不支持的人说:“离婚冷静期以极少数人的婚姻问题强迫绝大多数人为此买单。”但是,之所以设立离婚冷静期的立法初衷旨在遏制那些冲动草率、不理性的离婚。法律它不单单是一纸条文,法律更重要的一个作用是要起到一个社会价值导向的作用,通过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弘扬正确的价值观。因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家庭琐事,大吵特吵,第二天就去离婚,如果让这样的草率非理性的离婚在社会上逐步蔓延开来,对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基础势必会造成恶劣影响。

由此可见,设立离婚冷静期并不是限制婚姻自由,立法者希望以此条规定去纠正那些一时冲动草率离婚,视婚姻如儿戏的错误价值观。

当然对于那些因家庭暴力、一方存在婚外情,无过错方想要离婚,因为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势必会让无过错的一方陷入60天的痛苦煎熬中,在这期间也不排除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我想对于诸如此类问题的出现,不排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纠正,所以大家先不要着急。

钱律师作为一位从业近20年的婚姻家庭律师,深知婚姻的不易,每次接待当事人离婚案件时,都会先问当事人可不可以不离婚,希望并努力挽救当事人的婚姻。所以,在这里钱律师要说的是,每一项制度的出台,都会伴随着质疑声,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认证,更何况离婚冷静期制度早在2018年7月份,最高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就开始试行。而且在司法实务中确实有效挽救了很多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让这些家庭归于好。我们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也是在前辈先烈不断试错中,摸索出来的嘛。而且在《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还有许多新的变化,例如结婚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愿,多处明确了过错方责任等等。这些新变化对于已经步入婚姻生活或者将要步入婚姻生活的大家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那现在让我们看看,除了离婚冷静期,还有哪些变化需要注意学习呢?


一、疾病作为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删除,变为婚前不告知重大疾病可撤销。


在原《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作为禁止结婚或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在禁止结婚情形中被删除,男女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利获得相应的保障。

同时这一规定出现在了可撤销婚中,即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不告知另一方,即使双方登记结婚了,被隐瞒的一方可以在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男女双方之间不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这一新增规定有效保障了配偶对于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同时还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效的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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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再起诉应当准予离婚。

   
在《民法典》中对于离婚的法定事由新增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男女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注意是“应当”哦!其实,早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有类似规定,但仅仅是“可以”,法院可以准予离婚,当然也可以不准予离婚,如今《民法典》将这一规定编入法典,而且是“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这无疑更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实操。因为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虽然第二次再起诉离婚,判决离婚的概率会很大,但不排除例外情形,例如钱律师办理的很多离婚案件,其中就有不少当事人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都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而这一规定的出现无疑对于那些陷入婚姻痛苦围城的人,想及时抽离出来而又不能抽身的人是一种福音。避免了离婚诉讼“久调不判”的尴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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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删除离婚补偿的前提为分别财产所有制,家庭主妇们的安全感来了。

   

《民法典》对于离婚补偿的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同时也指明了救济途径在哪里,在之前《婚姻法》中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才能在离婚时请求补偿。但《民法典》删除了前提条件,简而言之就是不管是财产共同所有制还是财产分别所有制,只要一方存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就可以在离婚时由双方协议约定补偿数额,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而在我国的绝大多数婚姻家庭中,女性往往处于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这无疑是给家庭主妇们或者丧偶式婚姻情形中女方又工作又要照顾家庭增加了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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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扩大,注意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现在也是共同财产了哦。

   

《民法典》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没有做删减,反而进行了更加准确、全面的列举,增加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对于司法实务中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的问题,现在以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这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更加符合实际生活,让法律不再是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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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五、吸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两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


一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以不能分割为原则,可以分割为例外。在实务中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单独处分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原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共同财产而又无可奈何,无疑是不公平的。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对老人的法定扶养义务时,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离婚的前提下,准予分割共同财产,这样就保证了一方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以上这两种可以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就有体现,现在只是将该司法解释规定提高了立法层级,修改编入《民法典》这样无疑更加方便司法实务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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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六、对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再加以明确,减少实务争议。


离婚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夫妻之间基于夫妻身份而确立的人身关系均归于消灭,但离婚并不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现在《民法典》中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此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予以体现,此次将其调高立法层级,杜绝今后在司法审判时法官滥用裁量权的现象。同时将判决子女抚养权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对于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十周岁,现在改为八周岁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也有法官听取八周岁子女意见判决抚养权的案例,这也说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实践基础的,体现了在立法时要与时俱进,也是对于法律滞后性的一种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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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离婚后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是离婚的重要法律后果之一。原《婚姻法》中对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为原则,《民法典》新增设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其实在离婚案的实务裁判中,对于无过错一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是法院默认的裁判思路,现在将其作为法律规定,对于婚姻中无过错方无疑也是一种补偿,同时也方便了实务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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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八、婚外情、出轨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了。


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在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民法典新增设一兜底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也可以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例如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情、出轨等违犯夫妻忠实义务的错误,而且此类错误往往在实务中是造成离婚的原因,而作为无过错方也难以举证对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导致损害赔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一方的不忠行为也难以忘记,陷入痛苦,无法抽身而出,开始新的生活,而新增设的兜底条款,无疑是对过错方的一种惩戒,对无过错方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给予物质补偿。另一个侧面也向公众传播一种像婚外情这种严重挑衅婚姻关系的行为不值得提倡的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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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九、新增“夫妻共同债务”,对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作了明确界定。


《民法典》将此前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即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当然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将此司法解释吸纳到立法中,提高了立法层级,方便了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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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中的每一项法律规定跟我们国家的每一位公民都息息相关,而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只有处于社会中每一个小家和睦稳定,那么以此为单位的整个社会才会和谐稳定的向前发展,国家才能繁荣富强。